(2017)浙0225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小叶与朱根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叶,朱根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585号原告:赵小叶,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晔,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来,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时群,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赵小叶与被告朱根来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赵小叶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晔、胡凌,被告朱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时群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小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叶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小叶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小叶承担。审 判 长 陶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