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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彩明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彩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222号罪犯梁彩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桐柏县回龙乡人,原桐柏县回龙乡中心校校长兼回龙乡中心小学校长,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3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彩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895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3月13日本���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彩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29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梁彩明犯玩忽职守罪,宣告无罪。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梁彩明入狱后确有��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12年春期,梁彩明多次以虚构学校支付工程款、购买烟酒、副食、图书、水泥预制品、支付桌、凳、黑板款及安装电线工料费等事实,采取虚假列支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公款73450元,扣除其因公支出25500元,下余47950元与他人分肥,其中个人侵吞公款42950元。梁彩明在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750元。罪犯梁彩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违法所得人民币4295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彩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