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承德康与翁长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康,翁长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35号原告:承德康,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长流,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承德康与被告翁长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被告翁长流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9,306.2元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922.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护理费17,536.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8,965.5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780.58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5,100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元;1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1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160,63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西乡被被告打伤,随后原告前往深圳恒生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西乡派出所报警,经过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定期复查,3个月内避免左膝负重下屈膝活动。2016年11月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从原告受伤至今,原告已自行先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足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无责任。1、原告受伤不是我打伤的。2、原告提出与我比力气,我不同意,原告主动上前抱着我摔我,我力气大,他没摔到我,自己摔倒在地,左腿摔伤。这是他自己的责任,与我没有关系。二、在医院治疗时我已经帮原告支付了1,600元医药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三、原告起诉的部分要求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核,没有原件的复印件不能作证,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也不能作证据使用。五、我申请向西乡派出所调取该事件的全部口供笔录,以证实我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骑着电动车在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门口等着拉客,两人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说“来摔跤”,原告答应,于是两人开始在空地上摔跤。在摔跤过程中,原告被摔倒在地,左膝盖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7日,共1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55.1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3月内避免左膝负重下屈膝活动。2016年11月24日,深圳恒生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随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原告伤情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伤残补助金等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2,000元,两个月共4,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邀约原告进行摔跤,原告应约参加,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道路上摔跤有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是对自己或对方的损害后果放任不管,属间接故意。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伤结果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6,7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得26,720元(13,360元/年×20年×0.1)。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88.5元。住院15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88.5元(62,987元/年÷365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得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4,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2,000元,两个月共4,000,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定。6、医疗费14,755.18元,包括住院治疗费8,755.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8、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以上各项合计52,363.68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50%,即26,181.84元(52,363.68元×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造成涉案损害后果原告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医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长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康赔偿金26,181.84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承德康负担1,756元,被告翁长流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