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天良与王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良,王胜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44号原告:张天良,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全,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天良与被告王胜全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80元。因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被告王胜全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天良材料费、安装工费、运输费等共计人民币16180元(壹万陆千壹佰捌拾元)整,从今天起十五个自然日内一次付清(如果需经法律途径解决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空白)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闫集镇孙小楼行政村新楼自然村83号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0614****电话号码:1819113****日期:2016年11月28日”。后因与被告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未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署姓名,但是根据其签署的“身份证地址”、“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能够确定系被告本人的身份信息,亦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及服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6180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良剩余款项1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茹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