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单翠珍与金宝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翠珍,金宝红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773号原告:单翠珍,女,1947年5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金宝红,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单翠珍与被告金宝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翠珍、被告金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宝红返还本金30070.8元,利息12000元,并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辛苦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金宝红向单翠珍虚构事实,宣传聊城泓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高利率回报客户投资。由于没有微信,单翠珍陆续交给金宝红36000元进行投资操作,但金宝红暗箱操作,将2016年8月17日单翠珍给付的6000元存入其女儿xx的理财账户中,将2016年9月9日和2016年10月10日单翠珍交付的18000元和12000元均存入其个人的理财账户中。导致公司一直未向单翠珍返款。被告金宝红辩称,不同意单翠珍的诉讼请求,金宝红只是代单翠珍管理投资款。金宝红与单翠珍共同投资理财,因单翠珍不会上网进行理财操作,便要求与金宝红共用理财账户,并委托金宝红进行操作,所得收益双方各半。后金宝红将自己的投资的6000元和单翠珍投资的6000元一并存入了金宝红之女xx的理财账户yl99999中,将自己的投资的18000元和单翠珍投资的18000元一并存入了金宝红的理财账户jbh77777中,此外,单翠珍出资12000元存入金宝红的理财账户jbh66666中。金宝红已将上述投资款的返利交给了单翠珍,后公司运转出现问题,未再继续还本返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宝红与单翠珍共同投资理财,单翠珍委托金宝红代为管理出资并领取收益。后金宝红将自己投资的6000元和单翠珍投资的6000元一并存入了金宝红之女xx名下的理财账户yl99999中;将自己的投资的18000元和单翠珍投资的18000元一并存入了金宝红名下的理财账户jbh77777中;将单翠珍出资12000元存入金宝红名下的理财账户jbh66666中。此外,单翠珍名下另有理财账户scz99999,单翠珍个人在此账户出资12000元。金宝红名下另有理财账户jbh88888,金宝红个人在此账户出资72000元。另查,金宝红提供的网络账户打印件显示,2017年1月13日,账户yl99999返款3900元,账户jbh77777返款4400元。此外,单翠珍主张jbh88888返款1540.21元,账户jbh77777返款1415.25元,账户yl99999返款349.08元,上述款项均是单翠珍前往山东聊城向聊城泓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催要所得,应归单翠珍所有。再查,金宝红实际已给付单翠珍5929.2元。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金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宝红仅为单翠珍进行委托理财的资金代管人,其本人也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投资人,并非返还单翠珍投资的义务人。此外,对于账户中已返还的款项,返入双方共同出资账户的,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各得一半,返入金宝红个人出资账户的,理应归金宝红个人所有。经核算,金宝红已经给付单翠珍的5929.2元已经超过了单翠珍应得数额。综上,单翠珍要求金宝红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电话费、辛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单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晨菲-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