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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公司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王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马晓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员工。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春平,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李彩萍,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张云云,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刘雨露,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刘统兵,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郝改霞,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刘冬玲,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米建浯,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仁山,男,汉族,1961年11月08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王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支行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昌公司、达昌公司、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王仁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461944.73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以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改霞、刘统兵、刘冬玲、米建浯、张春平、李彩萍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山对上述19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冬玲、米建浯、郝改霞、刘统兵、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达昌公司”)、王仁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夫妻二人,刘冬玲、米建浯夫妻二人,郝改霞、刘统兵夫妻二人及达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春平、李彩萍以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6幢X层X号、6幢C层C号、6幢V层3V号共有房产(编号:榆林市字第**号),刘冬玲、米建浯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S层S号(编号:榆林市字第S1号)共有房产,郝改霞、刘统兵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A层A号(编号:榆林市字第A1)共有房产,达昌公司以位于榆林市长城南路以西榆阳路以南3幢D层D号房产(编号:榆林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信昌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只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6月6日还款),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王仁山、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支。证明内容: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2291),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第二组证据: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内容:1、2015年1月15日,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以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以西、榆阳路以南3幢3层01号房产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61100220150002592),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以西、榆阳路以南3幢3层01号房产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目的:1、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3份。证明内容:1、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米建浯、刘冬玲签订《抵押合同》(编号:61100220150002592),约定被告张春平、李彩萍以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6幢6-7层3-60号、6幢-1层30号、6幢-1层32号共有房产,刘统兵、郝改霞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1层07号共有房产,刘冬玲、米建浯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1层07号共有房产,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米建浯、刘冬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米建浯、刘冬玲之间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明目的: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应当对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明目的: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应当对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组证据:连带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内容: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仁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目的:被告王仁山应当对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七组证据:还款凭证1份。证明内容:2017年6月6日,被告陕西省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本金10万元。证明目的:被告陕西省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王仁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的证明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既无事实证据,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2291),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2015年1月15日,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以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以西、榆阳路以南3幢3层01号房产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达昌公司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以西、榆阳路以南3幢3层01号房产(编号:榆林市字第01029**号)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夫妻二人,刘冬玲、米建浯夫妻二人,郝改霞、刘统兵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春平、李彩萍以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6幢F层F号、6幢G层G号、6幢H层H号共有房产(编号:榆林市字第**号),刘冬玲、米建浯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E层E号共有房产(编号:榆林市字第**号),郝改霞、刘统兵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1层Y号共有房产(编号:榆林市字第**号)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仁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6日被告信昌公司还款10万本金,下欠本金1990万元。以上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信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信昌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229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新区支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信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信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在借贷期限一年内借款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如未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三个月以内,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三个月以上,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信昌公司应偿还本金借款19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年利率7.20%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年利率9.36%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再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期不足一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陕西达昌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并分别就所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高新区支行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信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被告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仁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也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实现借款的其他费用等,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年利率7.20%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年利率9.36%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被告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山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以西、榆阳路以南3幢3层01号(编号:榆林市字第0102937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春平、李彩萍所有的以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6幢J层J号、6幢K层K号、6幢L层L号(编号:榆林市字第L1号)共有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刘冬玲、米建浯所有的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J1层J1号(编号:榆林市字第J2号)共有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郝改霞、刘统兵所有的以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幢P层P号(编号:榆林市字第P1号)共有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负担3600元,由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春平、李彩萍、张云云、刘雨露、刘统兵、郝改霞、刘冬玲、米建浯、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山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