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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021号原告:刘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宇,女,1987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原告刘海燕与被告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373.42元(合同到期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是一个熟人间借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为借贷宝平台上的注册用户之间的借款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和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的《借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年化利率为23.5%,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收利息。”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借贷宝账户,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人人行公司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理由推托,从未还款,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尽快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询问辩称:我和王扬是男女朋友关系,借贷宝上的所有操作都是王扬操作的,我根本不清楚如何使用。当时需要验证头像的时候,是我帮助他来验证的,但是后期操作都是王扬操作的,我跟王扬快结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燕与被告杨宇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会员。2016年11月1日,原告刘海燕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杨宇签订1份《借出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杨宇转出约定借款,其金额为:2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化23.5%,期限为29天,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刘海燕到庭陈述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燕与被告杨宇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出协议》中载明:原告刘海燕与被告杨宇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的期限。原告刘海燕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杨宇逾期支付本金,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的责任。现原告刘海燕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燕主张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宇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扬,应由王扬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杨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扬与原告刘海燕存在借款合意或转款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海燕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海燕利息和罚息(借款期间和宽限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3.5%计算;罚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杨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博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