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云诉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12号原告:李淑云,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严新华。原告李淑云诉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18.4元(以原告购买房屋房价款为基数,总房价款的5‰,总房价款为343628元);3、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签署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的慧谷华庭X栋XX层13XX号房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343628元。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房款首付款134628元。签订合同之后,按揭的房款210000元及相关税费已经全部支付清。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淑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的慧谷华庭X栋XX层13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343628元。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由甲方的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2012年3月21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4628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永州市凤凰园支行按揭支付了210000元房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7400元、房产证费用12630元、土地证费用1500元、按揭费用3270元、契税13464.36元、维修基金3050元、住房手续费374元、住房登记费80元、合计非税收入454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但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8.1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的慧谷华庭X栋XX层13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李淑云;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云支付违约金1718.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