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范建民、范裕祥与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建民,范裕祥,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373号申请执行人范建民,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申请执行人范裕祥,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陆秋明、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原告范建民、范裕祥诉被告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1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1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4元、执行费1616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范建民、范裕祥依据(2016)沪0114民初12101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上海泓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1737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朱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