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俄来木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来木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来木衣,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2010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2日因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来木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来木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2时左右,吸毒人员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俄来木衣欲向其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本市高新区玉林生活广场交易。当日16时许,俄来木衣携带毒品来到本市高新区玉林生活广场,在与袁某完成交易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警察抓获。民警当场从俄来木衣身上查获海洛因201袋、毒资50元,从袁某身上查获俄来木衣向其贩卖的海洛因1袋。经称重,上述202袋海洛因净重41.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来木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俄来木衣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尿检报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来木衣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俄来木衣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也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1.69克,属于数量较大,应当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俄来木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黎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萱速录书记员吴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