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守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守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艺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031583M。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腾,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守云,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守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宣守云出示的结算单上载明:杭州余杭仁和水厂净水厂区栏杆和铁丝护网由宣守云供应,结算总计167600元,已支付67700元,剩余99900元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结算单上由宣守云和周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016年10月11日,宣守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9900元,利息损失7183.78元(已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7083.78元;2、由宇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宣守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宇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9900元,利息损失5316.21元(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此后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05216.2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宇杰公司在(2016)浙0110民初481号案件中陈述仁和水厂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原审再查明,原审庭审中,宇杰公司表示周某系仁和水厂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系宇杰公司的员工,仁和水厂工程于2014年4月-6月期间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因宇杰公司认可周某在仁和水厂施工期间系宇杰公司的员工,且系仁和水厂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故宣守云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宇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宣守云提供的结算单由周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宇杰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虽然该章明确标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但该章上亦明确载有宇杰公司的名称,且并无证据表明宇杰公司在宣守云履约过程中有提出过异议。周某作为仁和水厂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代表宇杰公司结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宣守云要求宇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宣守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确切的竣工验收时间,现宇杰公司在(2016)浙0110民初481号案件自认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故宣守云有权自2015年5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宣守云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一、宇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守云工程款99900元;二、宇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守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56.84元(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宣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宣守云负担21元;由宇杰公司负担11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宇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宣守云提供的《结算单》认定案外人周某与宣守云的结算系代表宇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宇杰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余杭区仁和供水工程净水厂区工程项目由周某承包负责,并自负盈亏,结算单上的结算人为周某个人,历次工程款也是周某个人支付。在实际施工人、结算人及付款人均为周某个人的情况下,周某与宣守云之间的结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宇杰公司找到新的证据《欠款情况》一份,上有周某的亲笔签名,证明周某欠宇杰公司的工程款是48900元,并非宣守云主张的99900元。一审适用程序有误,一审中,宇杰公司提出要求对《结算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书写时间无鉴定必要为由驳回宇杰公司的请求。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系周某与宣守云单独结算并付款,宇杰公司从未授权周某与宣守云进行结算,故周某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宇杰公司没有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宣守云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宣守云负担。上诉人宇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欠款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欠宣守云的工程款为489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宣守云在二审中辩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终字1672、(2015)浙杭商终字2696、(2015)浙杭民终字第2927、(2015)浙杭民终字第3342四案已经对周某的身份问题以及周某在结算材料的签字行为、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既往生效判决及宣守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周某系代表宇杰公司与宣守云结算,宇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一审法院驳回宇杰公司鉴定的申请,宣守云认为宇杰公司作为申请鉴定主体,应当向法院提交检材,但在一审中宇杰公司并未提供合格检材作为样本,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015)浙杭民终字第2927、(2015)浙杭民终字第3342案件均对宇杰公司提出的追加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宣守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宣守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宇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宣守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上的48900元仅系结算单中栏杆的款项,不包含铁丝,且该份《欠款情况》系周某提交给宇杰公司内部进行结算的相关材料,不能对宣守云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守云在本案中依据2013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该《结算单》落款处有结算人“周某”的签名及加盖了“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故本案争议在于周某的签名是否对宇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周某的身份,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杭西商初字第967号案件中,宇杰公司认可周某对外身份是其项目部副经理,周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且上述纠纷亦为余杭区仁和水厂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与本案纠纷所涉工程项目一致,在本案二审中,宇杰公司亦认可周某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虽然《结算单》上的印章使用存在不当之处,但该印章上明确载有宇杰公司名称,结合周某的身份,使得宣守云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某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宇杰公司,故宇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在一审中,宇杰公司曾提出申请,要求对《结算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对此申请作出答复意见,故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宇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