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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丁某1,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211号原告:孙某1,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1,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丁某2(系丁某1父亲),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孙某1与被告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1、丁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9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经亲戚介绍,原告孙某1与被告丁某1相识,10月8日正式订婚,原告经介绍人给付现金14000元,各种礼品20000元左右;2015年底过书子时,经介绍人一次性给付现金160000元,各种礼品10000元左右;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前,给付现金16000元,购买各种礼品15000元左右,以上合计花费235000余元(不包括酒席钱)。然而,原告钱财花掉了,婚礼举行了,被告丁某1却不愿过夫妻生活,举行婚礼已长达一年之久,但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足8天。原告曾多次要求,既然不愿成夫妻,那么,就把索取的现金退还,可是二被告一直不愿返还彩礼。被告的行为显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丁某1、丁某2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均系公安机关制发,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的证人孙某2、江某、孙某3的证言,三位证人中证人孙某2、江某系孙某1与丁某1的婚姻介绍人,证人孙某3系孙某1的亲属,三人均参与孙某1与丁某1订婚、过书子、举行婚礼的全部过程,对于订婚、过书子及结婚时礼金给付情况陈述一致,且证人江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系亲戚关系,证言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丁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8日(农历8月28日)订婚,2016年1月25日(农历2015年12月16日)择期(俗称过书子),2016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按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0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过书子时,给付女方彩礼160000元;举行婚礼时,又给付女方16000元,合计给付现金190000元。结婚后孙某1与丁某1共同生活大约一个月时间,丁某1即外出打工。2016年农历年底,丁某1返回过春节,但随即于春节后离开不归,双方终结同居关系。此后,双方因彩礼返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在婚姻关系缔结不成或分手时,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男女双方虽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在较短时间内又终结了同居关系,导致双方婚约关系解除,故已查明原告给付被告方的190000元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同时,被告丁某1、丁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丁某1与孙某1的同居关系虽到2017年年初才正式终结,但实际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返还190000元彩礼中的70%,即1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1、丁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彩礼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丁某1、丁某2负担1400元,孙某1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涛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必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