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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陈春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陈春杰,郑晓明,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一区20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春杰,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晓明,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红,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春杰与被执行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郑晓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认为,我院(2016)浙0903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对“顺开228“船中51%股份的措施错误,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憬、江涛与代理审判员齐培君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应佳红、申请执行人陈春杰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出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被执行人郑晓明、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称,“顺开228”船建成于2004年11月9日,原船东为刘汉军,船舶投入运营后一直挂靠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5月14日,刘汉军将该船转卖给案外人单顶南。由于船舶营运证及运力指标原因,“顺开228”船舶一直挂靠在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海事部门要求,挂靠船舶的所有权必须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因此,“顺开228”船舶以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51%份额、案外人单顶南49%份额进行登记,但是“顺开228”船舶实际上系案外人独自所有,全部购船款由案外人支付,浙江顺元海运公司未实际出资,登记51%份额系管理需要,并非真实出资份额。综上,(2016)浙0903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书对“顺开228”船舶的查封错误,侵害案外人权利,故申请解除对“顺开228”的查封,并排除对“顺开228”船舶的执行。异议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顺开228”船舶登记在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单顶南名下及其各自的份额。2、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合同、船舶所有权份额交接确认书、船舶产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顺开228”船舶系单顶南向刘汉军购买,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对“顺开228”船舶无实际出资的事实。3、船舶挂靠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顺开228”一直挂靠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春杰辩称,第一,案外人主张“顺开228”船舶登记在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51%股份系挂靠经营所需,非真实财产权属状态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也可以以光船租赁的方式经营,且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也有其他船舶是以光船租赁方式经营。第二,船舶所有权仅转让49%份额,非100%份额,案外人主张100%份额转让并无出资证明或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挂靠协议系案外人与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载明的权属情况具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应该以此为准。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月27日,本院准予陈春杰诉讼保全申请,做出(2016)浙0903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名下船名为“顺开228”油船的51%股份,限制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对该股份的转让、抵押。2016年5月3日,本院做出(2016)浙09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归还陈春杰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郑晓明、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9日,本院受理陈春杰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郑晓明、陈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刘汉军从上海晟敏船务有限公司处购得“顺开228”船舶(原名“东雷油5”)、完成船舶交接,并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其中,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占股51%,刘汉军占股49%。2013年5月15日,船舶共有进行变更登记,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占51%,单顶南占股49%。现“顺开228”船舶因涉及走私犯罪,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现已被江苏省盐城海关扣押。本院认为,船舶系特殊动产,依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登记属于物权更强的公示方法,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国家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从事相关行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持有“顺开228”船舶51%的股份,并经船舶所有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院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对异议人名下份额予以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顺开228”船舶因涉及走私犯罪,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没收的财产一律上缴国库,故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单顶南现均已不是“顺开28”船舶的所有权人,无权对“顺开228”船舶所有权进行主张、并排除执行。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顺元海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童 憬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