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明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富,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俊、被告人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以来,被告人林明富在海曙区古林镇戴家新村西门广泽南路621号其经营的一家洗头房内,多次容留妇女任某、胡某等人卖淫,并约定嫖资获利分成。现查明如下:2017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林明富容留妇女任某与嫖客吴某、妇女胡某与嫖客龙某,4在该洗头房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明富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古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林明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吴某、胡某、龙某,4、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材料,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明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明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