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三明诉被告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三明,郭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115号原告:史三明,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海龙,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史三明诉被告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龙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三明诉称,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扩大养猪场,先后分六次在原告处借现金90000元,其中五次打有借条或欠条,有一次两万元没有打借条,还有一次(2008年4月2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钱时原告手头没有,便领其到同村马福林处借钱10000元,但该笔借款原告已偿还马福林,被告只偿还过一年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约定月息为2分)一直未还,经原告数年来无数次的讨要仍未偿还,无奈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解决,要求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原告史三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史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7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郭海龙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郭海龙共向原告史三明借款70000元,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16日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14日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28日借款10000元,以上每次借款均有借条可证。除此以外,2008年4月2日,被告郭海龙通过原告向马福林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此款,有马福林证言可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海龙向原告史三明借款70000元,有借条可证。除此以外,2008年4月2日,被告郭海龙通过原告向马福林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此款10000元,有借条及马福林证言可证,原告称还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定,对偿还的本金予以认可。故被告现欠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三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海龙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丽君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