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八里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其民,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法定代表人:付勇,总经理。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883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供应部订购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供货合同第十条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供应部订购合同书》载明,“双方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仅有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签章,不能认定系双方的合意。因此,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都市托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供方成都托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故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济宁恒发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