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峰与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峰,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3执异36号申请执行人:林峰,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与林峰系父子关系),男,朝鲜族,海林市农村成人卫生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哲,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峰与被执行人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合村对本院(2015)海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499913.73元存款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林峰、异议人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朴哲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合村称,海林市人民法院冻结新合村账号内的存款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新合村履行义务,但法院查封该账号内的存款均系国家发放给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并非村集体财产,现村民知道情况后反响强烈,纷纷要求到市政府上访,为了避免冲突,新合村向法院提出上述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核实情况后对该账户予以解封,以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林峰称,新合村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是不是应该作为执行款归林峰所有要看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新合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峰借款本息合计450564.55元。2016年1月6日,海林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新合村“2014年度第一批次征用地补偿款”93651元;同年4月25日,海林市新城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新合村“临时占地补偿款”569980元;同年6月24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供电公司拨付给新合村“占地补偿费”113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合村在银行账户存款499913.73元。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海林市新城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新合村“临时占地补偿款”569980元系因市政污水截流干管工程临时占用新合村所在土地而产生;2016年4月13日,新合村集体讨论决定,“市污水干管工程临时占补偿(补偿办法,占谁家地谁得补偿原则)”。涉案三笔补偿款新合村均未与本村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新合村也未对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供电公司拨付给其的补偿款讨论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异议人新合村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新合村虽提出涉案三笔补偿款系国家发放给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但提交的补偿明细系手写,没有出具单位盖章并签字,且新合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故新合村提出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新昆审 判 员 陈景山人民陪审员 祖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