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6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山县黎平二级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山县黎平二级水电站,芦山县飞仙关镇贵恩液化石油气充装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40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灵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芦山县黎平二级水电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花莲村。负责人:寇建华,该电站投资人。被执行人:芦山县飞仙关镇贵恩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合伙企业),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姚家坝。负责人:熊正贵,该充装站执行事务所合伙人。本院在执行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芦山县黎平二级水电站、芦山县飞仙关镇贵恩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为932711.15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芦山县黎平二级水电站、芦山县飞仙关镇贵恩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