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赵秀萍与王平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萍,王平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120号原告:赵秀萍,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春,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平琪,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萍与被告王平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吉春、被告王平琪、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669.38元,其中医疗费146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197.3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76.60元、鉴定费3000元、种牙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6时00分,王平琪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辰区京津公路红星美凯龙对面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赵秀萍驾驶津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秀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琪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秀萍不负事故责任。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津N×××××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王平琪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津N×××××号的所有人系其本人,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平琪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平琪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门诊病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含有临时牙费不予认可;学校开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已出院,在没有医院出具医嘱也无建休诊断证明,原告主张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误工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高级教师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不予认可,未提交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不认可其关联性,因医院未出具护理医嘱,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提供了医疗护理工作,住院费明细中也包含护理费,护理费发票未提供护理合同、护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也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符合护理费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据要求;交通费主张费用过高,应当以门诊挂号期限相一致的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且出租车票据有连号情况,请法院酌定。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关于义齿的费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在该鉴定书中第四项第一款所列明的适用鉴定标准并不含有义齿按照的相关收费标准,第五项分析说明中无列举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具体是指哪一标准文件,且对于义齿种植所需费用明确记载是仅供参考,对于营养期期限鉴定结论过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信、门诊病例,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安装临时义齿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高级教师证,未提供银行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假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因误工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聘请护工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支付护理费标准每天220元,符合当前医疗机构护理行业收费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医疗费票据中所载明的护理费368元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护理费用,与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不重复,故本院对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出院、复查等因素,应适当支持其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津N×××××号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王平琪,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病例、门诊票据,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4745.48元,原告主张1469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其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标准每天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2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供银行工资明细,无法相互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因素,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种植义齿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种植义齿费每颗15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走访了原告就诊医院(北辰医院口腔科),原告需前义齿种植3颗,每颗近2万元,种植期限需恢复一年时间左右,原告先期主张种植义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种植义齿费用要高于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种植义齿费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000元/颗×3颗)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平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秀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6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8195.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8195.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赵秀萍的经济损失: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义齿费45000元,共计49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赵秀萍的经济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秀萍70795.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王平琪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