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辉堂与商河县郑路镇李王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堂,商河县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堂,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申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辉堂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王家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按排除妨碍纠纷审理并且引用《民法通则》判决不当,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上诉人在2015年分得4.3亩责任田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改造整平种植小麦和玉米。2016年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在我责任田东侧留出一条生产路,我认为在我责任田为一组留生产路应该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因为占了责任田后耕地亩数发生变化,应该征求第三生产小组村民意见,不能由村主任自己决定,占用我责任田应该给我占地补偿。对于我的合理要求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强行把我种植的庄稼推倒,上诉人为此多次找镇政府要求给予青苗赔偿。农民在自己责任田投入和种植庄稼应该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上诉人取得责任田在先,为一组留生产路在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王家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四至情况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上诉人也已经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应分的责任田足够。事实上是上诉人在分得该块责任田后强行把原来村民一直使用的生产路耕种上农作物,严重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为此通知其恢复原状无果后不得已采取的通路措施,上诉人一直坚持不退还村民生产路,为此无奈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查,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王家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辉堂返还其侵占的生产路(宽4米、长200米),并清除侵占路面上的附作物;2.涉案费用由王辉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辉堂2015年分得4.3亩责任田(三组场院地),位于本村村南,西至公路、东至一组土地、北至王会庆土地、南至公路,地北面东西长32米、南面东西长11米、南北长187米成梯形状。该地块与一组土地之间原有一条南北生产路。因王辉堂将生产路的一部分占用并耕种农作物,李王家村委会与其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生产路属于村集体所有,王辉堂并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王辉堂超出自己责任田种植范围,在原有生产路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王辉堂应将所侵占的土地退还李王家村委会,排除妨害。综上所述,李王家村委会要求王辉堂返还生产路土地(东西宽4米、南北长187米),并清除在路面上种植的农作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王辉堂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商河县民委员会返还生产路土地(东西宽4米、南北长187米),并清除在路面上种植的农作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辉堂承担。二审中,王辉堂提交2017年7月7日拍摄的争议生产路现状视频1份,证明该路现状都是杂草,其未种农作物。李王家村委会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上可以看出荒草杂生的路有1米半左右,原来的路有4米宽,还有将近两米多的地方种的玉米。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不能证实王辉堂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辉堂于2015年分得4.3亩责任田,该地块与一组土地之间原有一条南北生产路。根据一审法院所作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勘验笔录,王辉堂在其承包范围之外将生产路的一部分占用并耕种农作物,该行为对李王家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构成侵害,原审判决王辉堂将所侵占的土地退还李王家村委会,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王辉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