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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振利与刘百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利,刘百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756号原告:王振利,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百春,男,1969��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张是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利与被告刘百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利、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百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37.4元(其中车损3093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547元,上述损失交强��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22时25分许,刘百春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宝坻区潮阳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福德路交口时,适有王建朋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沿福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百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行委托鉴定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可法院委托的车损鉴定结论;评估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百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22时25分许,刘百春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宝坻区潮阳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福德路交口时,适有王建朋驾驶辽G×××××号小型客车沿福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百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振利系辽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3月10日,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辽G×××××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价格予以鉴定,上述鉴定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记载:损失费用为30935元。该鉴定结论中评估的限制条件记载:…本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产权的界定、鉴定评估过程中有关参数的选取等因素以委托方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为据,委托方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数据失真,则本次评估结果失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天津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上述鉴定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记载:维修总费用为289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百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刘百春与王建朋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7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百春赔偿7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本院委托的天津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28925元。对于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在程序上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鉴定结论结果的客观性需依托于委托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而上述证据又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但未能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与营业资质,同时也未能对施救的客观性与施救数额的合理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不予支持。3、评估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此鉴定结论所支出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请重新鉴定所应交纳的评估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交纳和交纳数额的事实,本院不做评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重新鉴定所应交纳的评估费后,可另行解决。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88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847.5元。被告刘百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利车辆损失费20847.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王振利账户,原告王振利联系电话:1313252****;18649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王振利负担33元,被告刘百春负担176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