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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艾爱兰与周行水、朱怀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爱兰,周行水,朱怀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恒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964号原告艾爱兰,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陈松秀,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周行水,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朱怀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216779781314。负责人付俊兴。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递交或收受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被告恒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00MA35GLE19D。负责人齐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佳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权限。原告艾爱兰与被告周行水、朱怀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恒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9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朱怀宇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途经余干县迎康公路与乌泥高速入口丁字路段左拐时(正常行驶),被被告周行水驾驶的赣A×××××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右肩关节严重损伤,当即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余干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又转入余干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行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怀宇、艾爱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行水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朱怀宇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朱水香、彭火英的户口簿;原告夫妇的生育证明;原告丈夫朱发达的死亡证明;朱火香的子女情况证明;彭火英子女情况证明;被告周行水、朱怀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余干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MR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余干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余干县中医院出具的远程影像咨询意见书;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行水、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递交申请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同时对余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行水驾驶的赣A×××××号小客车途经余干县迎康公路与乌泥高速入口丁字路口路段,左拐弯时,碰撞到直行的(正常行驶)由被告朱怀宇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原告艾爱兰),造成原告右上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陆续到余干县中医院治疗,治疗半年余。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到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52972.01元。2016年6月22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行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怀宇、原告艾爱兰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艾爱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赣E×××××号小轿车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7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两车均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行水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艾爱兰为城镇居民。朱水香(1937年7月2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现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女儿艾爱兰、儿子艾新华(196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艾爱兰的丈夫朱发达于2001年1月10日死亡,彭火英(1933年1月15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子朱发达,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5.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行水违法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朱怀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朱怀宇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行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抗辩中主张医疗费项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又主张原告与被扶养人彭火英无法定的扶养关系,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彭火秀的生活费以及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和彭火秀共同生活多年,彭火秀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和被扶养关系。原告虽已满55周岁,但并无其他疾病,尚有劳动能力能够获取一定收入,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在本案中恒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2972.41元;原告诉请52972.01元,本院认定为52972.01元;2.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4.误工费16200元(90元/日×180日);5.护理费7440元(124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846元【(9128元/年×5年÷2)+(9128元/年×5年)】×10%;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146704.01。鉴于被告周行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周行水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周行水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爱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04.01(含垫付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行水垫付款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艾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周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