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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江召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江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94号原告闫江召,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系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闫江召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江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其搭乘被告赵伟杰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庄村东的马庄大酒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庄庆峰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庆峰负、被告赵伟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乘坐的冀E×××××车辆登记在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现彬,赵伟杰系张现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冀E×××××车辆登记在庄庆东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向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法院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7年1月3日原告入住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269.24元,出院医嘱术后6周内避免患肢负重,再次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庄庆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其公司已经履行(2015)邢开民初字第44号、(2015)邢开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类已经使用完毕,本次原告诉求医疗费用类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20时左右,原告闫江召搭乘被告赵伟杰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庄村东马庄大酒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庄庆峰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江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闫江召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5,353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入住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269.2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庆峰、赵伟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闫江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冀E×××××车辆登记在被告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现彬,被告赵伟杰受被告张现彬雇佣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冀E×××××车辆登记在被告庄庆东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江召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又查明,原告闫江召及该事故另一伤者赵伟杰曾因此次事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221号及(2015)邢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用尽。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有保险,则原告闫江召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江召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9.24元,有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误工费6965.74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44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显示,术后6周内避免患肢负重,原告主张44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该项损失为57784元/365天*44天=696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共住院2天,其主张每日50元,共计100元,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交通费支出为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计算,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5、护理费143.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但根据(2015)邢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护理人员工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2日,故本院认为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平均工资计算26152元/365天*2天=143.3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1578.78元。对于原告闫江召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邢开民初字第221号及(2015)邢开民初字第4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类责任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闫江召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09.54元(6965.74+143.8元+1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及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分别承担50%,即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69.24元+100元)*50%=2184.62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2184.62元。以上被告信达邢台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9394.16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赔付2184.62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江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4.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江召各项损失共计2184.62元;驳回原告闫江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闫江召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审 判 员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