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董雷、焦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董雷,焦华香,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雷,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焦华香,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董雷、焦华香、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被告董雷、被告焦华香、被告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雷、焦华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564.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和公司提供的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董雷、焦华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和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雷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华和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华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董雷、焦华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董雷辩称,借款属实,我和焦华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焦华香辩称,借款属实,我和董雷是夫妻关系。被告华和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放款信息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还款明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雷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兴海路东段(一机)014号楼02单元1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将借款全部支付至卖房人陈明的账户,还款期数为168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董雷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董雷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自挪用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如被告董雷出现以下情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被告董雷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董雷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04号(坐落于日照市兴海路东段一机014幢02单元101号、007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董雷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焦华香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董雷与被告焦华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由原告占有和保管,质押物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账户号码为24×××63,质押金额为借款金额的1%(2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3日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董雷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被告华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董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64.12元及利息。另查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董雷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华和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董雷在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董雷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董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64.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雷偿还借款本金15456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雷约定的利息、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雷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焦华香与被告董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焦华香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华香对被告董雷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和公司自愿为被告董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和公司对被告董雷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雷、焦华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被告董雷、焦华香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华和公司以其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已签订质押合同,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中的资金由原告占有和保管,且该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行为原告的支行,原告可以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故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有权在质押担保的额度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雷、焦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54564.12元;二、被告董雷、焦华香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董雷、焦华香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雷、焦华香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账号为24×××63,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在2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董雷、焦华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504004(坐落于日照市兴海路东段一机014幢02单元101号、007号)房屋可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