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文豪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豪,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豪,男,193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文豪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朱文豪2015年11月21日致无锡市人事局(现市人社局)《要求无锡钢厂补发朱文豪军转干部待遇、扣发工资的申请(申诉)书》中主要反映问题为:一、无锡市钢铁厂遗失朱文豪在部队期间、59年9月28日进钢铁厂的职工登记表、湖北省郧县南化区刘洞公社井沟大队大队尹书记所写的鉴定等档案材料,伪造了朱文豪是64年1月临时工转正。二、钢厂扣发(少发)朱文豪78年10月-89年3月的工资。三、钢厂扣发(少发)朱文豪89年9月-94年11月的退休工资。四、钢厂没有认定朱文豪是抗美援朝参战人员,给朱文豪退休时的住房待遇、职称待遇造成麻烦等,请求给予其扣发工资的补发、享受军转干部待遇等事宜妥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朱文豪认为1979年平反后,原工作单位无锡市钢铁厂未按平反后的工资、待遇进行补发,扣发(少发)相关工资及退休工资,并应享受军转干部相应待遇,属历史遗留问题,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朱文豪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市人社局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朱文豪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文豪的起诉。上诉人朱文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行为方可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朱文豪所诉事项属历史遗留问题,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文豪的起诉,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