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正鄂与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鄂,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053号原告:杨正鄂,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祥瑞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克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宪宏,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原告杨正鄂与被告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绿意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肖宪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965.39元(医疗费24,2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965.39元,减除已支付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老城镇辖区的垃圾清运工作。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周某一同在对朱家埠村的垃圾进行清运过程中不慎致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朱家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绿意保洁公司的注册信息及主体资格。3.松滋市老城镇朱家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对原、被告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证人周某的书面证明,证明2016年10月30日(注:应为31日)早上7点张经理(张俊,绿意保洁公司片区经理)给周打电话要其与杨正鄂一起到3号沟(特定地段)接车收垃圾。第一车由周、杨二人与李某一起清收,第二车由周、杨清收。上午11时,周、杨收垃圾接近垃圾站时,因三轮车转向失灵,导致翻车事故,杨正鄂的腿被车轧断。4.松滋市老城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杨正鄂承包种植农田10.5亩。5.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正鄂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绿意保洁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基层组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周某应当到庭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当提交农村土地确权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13,000元过高。原告杨正鄂称证人周某因外出广州,无法到庭作证。但庭审前原告及其代理人并未向法庭说明,同时也非不到庭的充分理由。故对其证实“垃圾清运车转向失灵”一节意在证明被告绿意保洁公司存在过错责任不予采信。但根据其与杨正鄂清运垃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安排了劳动任务。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原告杨正鄂以保管不善刚找出为由,举出住院费收据(24,235.39元)、医疗器械专营店收据(拐杖70元)及相关病历资料。经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未提出质疑。由于原告至少是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但又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采纳同时对原告予以训诫。被告绿意保洁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杨正鄂上岗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而其受伤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两者之间没有产生劳务关系。2.事发当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与周某到现场熟悉工作环境,明确清运垃圾的范围,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具体工作。3.原告及周某与片区负责人张俊及原承包人李某见面后,双方约定于次日上班后由周某驾驶垃圾车,原告杨正鄂负责捡拾垃圾,而原告未经被告单位许可私自驾驶垃圾车,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负。4.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出于同情支付了部分费用,并非意味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意保洁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松滋市老城镇朱家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证明就双方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期间属于李某的承包期限内,原告上岗的具体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捡拾垃圾,周某驾驶垃圾车。3.朱家埠片区负责人李守楷的证言,证明原告和周某的上岗时间。4.松滋市老城镇朱家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没有安排其开垃圾车,应由周某驾驶。5.承包合同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受伤时,在李某的承包期限内。经被告申请上述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2016年10月31日,杨正鄂被绿意保洁公司片区负责人张俊安排随李某熟悉环境和劳务范围。从第二天起杨正鄂方才正式从事清运垃圾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正鄂经人介绍为被告绿意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负责捡拾、清运松滋市老城镇朱家埠片区中心沟路段的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正式上岗,接替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李某的工作。上岗前一天(2016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绿意保洁公司片区负责人通知原告杨正鄂与周某先到工作区域随原承包人李某熟悉环境和工作范围,并安排二人随李某清收一车垃圾后,独立清收第二车。李某清收一车垃圾后将垃圾清运车(电池驱动,无驾驶资格要求)交给周某和杨正鄂。当日上午11时许,杨正鄂与周某在清收第二车垃圾运往垃圾站途中,由杨正鄂驾驶垃圾清运车,发生翻车事故,致使杨正鄂左下肢受伤。原告杨正鄂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行手术并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0月31日—11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4,235.39元,出院后购买拐杖一副,支付70元。期间,被告绿意保洁公司支付原告杨正鄂医疗费8,000元。2017年4月15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某、赵某对杨正鄂的伤情作出鉴定,出具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正鄂左下肢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杨正鄂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正鄂与被告绿意保洁公司订立了提供劳务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尽管约定正式上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但之前应被告绿意保洁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到现场熟悉环境和工作范围,并被安排了一定劳动任务。原告杨正鄂在劳动过程中,驾驶无资格要求的垃圾清运车,发生翻车事故,自己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且无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绿意保洁公司虽然也无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告杨正鄂遭受损害事实中均无过错,但是,原告杨正鄂受损的是健康权,被告绿意保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只是财产权利受损,健康权理应优于财产权利;加之原告杨正鄂与被告绿意保洁公司之间是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相较之下,杨是弱者,本院在判决时应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对弱者的保护。因此,对原告杨正鄂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举出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尽管依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但不能作出确定数额的判断,故不予支持。被告绿意保洁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意见,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意保洁公司对原告杨正鄂诉讼请求的其他项目和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绿意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正鄂各项经济损失57,965.39元(其中医疗费24,2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965.39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正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绿意保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