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6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樊吉庚、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樊吉庚,陈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60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3号。负责人:王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逢霖(特别授权),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樊吉庚,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城市。被执行人:陈春芳,女,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城市。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申请执行樊吉庚、陈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745608.72元,利息9603.38元,合计755212.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以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城市花园银杏苑3幢2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减半收取为5676元,由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2年1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4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支行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于2016年1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樊吉庚所有的苏M×××××汽车一辆;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并2016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共有的泰兴市新城市花园银杏苑房产。2017年6月16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到庭谈话,被执行人樊吉庚表示其从事泥瓦匠工作,收入不固定;被执行人陈春芳在家中给照顾小孩,无工作收入。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提出愿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协商,仍按原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被执行人樊吉庚、陈春芳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仍按照原借款合同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