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偶青、王素芳等与王杨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偶青,王素芳,XX,王杨争,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938号原告:徐偶青,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素芳,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XX,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杨争,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N8T9B18。法定代表人:余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负责人:邓方。原告徐偶青、王素芳、XX与被告王杨争、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被告王杨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池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杨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70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杨争驾驶福田牌皖16/33162号变形拖拉机沿老崧沥线由东向西行驶,18时06分,经过事故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长海公路由北向南的原告亲属王企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企寿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杨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杨争驾驶的福田牌皖16/33162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杨争辩称:已经赔偿给原告29万元。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皖16/33162号变形拖拉机已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未提供死者王企寿的户口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杨争驾驶福田牌皖16/33162号变形拖拉机沿老崧沥线由东向西行驶,18时06分,经过事故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长海公路由北向南的由王企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企寿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杨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企寿无责任。王企寿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徐偶青(配偶)、王素芳(女儿)、XX(女儿)。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732元、家属处理丧葬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973772元。另查明,受害人王企寿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就在城镇拥有不动产并长期居住,且从事非农工作。被告王杨争驾驶的皖16/33162号变形拖拉机登记于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三原告和被告王杨争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房产证及土地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杨争质证无异议,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杨争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款外,由被告王杨争赔偿原告29万元,款项履行后原告不再向被告王杨争主张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杨争依约支付了29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杨争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应由被告王杨争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王企寿死亡,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葬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应属客观合理,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受害人王企寿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杨争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过保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王杨争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杨争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杨争和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池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偶青、王素芳、XX各项损失合计6103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偶青、王素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9元,减半收取7024.50元,由三原告负担2073元,由被告王杨争负担49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