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江平与吴焕、赵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平,吴焕,赵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475号原告:黄江平,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吴焕,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赵秋花,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黄江平与被告吴焕、赵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5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焕、赵秋花在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黄江平借款15000元、在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焕、赵秋花返还原告黄江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5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焕、赵秋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