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叶国芳、张广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芳,张广友,张东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芳,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友,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升,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上诉人叶国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友、张东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为1987年12月18日丈量的户主为叶国芳的永清县宅基地登记表的复印件,不能说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实体审查。叶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并将其恢复地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但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仅提供了1986年12月18日丈量的户主为叶国芳的永清县宅基地登记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形成后加盖了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该登记表中记载四至为:东临郭占明道,西邻道,南邻大道,北临郭占明。被告购买了本村村民陈旺的住宅,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手续。被告提交了陈旺的永集用(2013)第13-0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四至为:东临叶英华,西邻道,南临道,北临叶海。首先,原告的旧宅与被告的待建房屋南北相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记载北临郭占明,被告提交的陈旺的永集用(2013)第13-0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南临道,且道的南北长度不明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书证表明原、被告实际占用的两宗集体土地之间界限不明,权属不清。陈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本宗地以批准拨用宅基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被告未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无权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叶国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叶国芳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国芳与被上诉人张广友、张东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应进一步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