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桂良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良,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968号原告:史桂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3865XJ。主要负责人:吴春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桂良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良,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黄和纪开心凉皮100g”,单价3.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5,并赔偿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实物,证明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案涉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出售的商品外包装与案涉商品外包装不同。原告属于知假买假,扰乱市场正常秩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2张,证明案涉商品不是被告出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案涉商品是当时购买的商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案涉商品不是被告单位出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史桂良在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了“黄和纪开心凉皮100g”一袋,单价3.5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原告曾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5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赔偿6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起诉。因被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售予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款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诺成、不要式合同。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商品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购“黄和纪开心凉皮”在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其提供的“黄和纪开心凉皮”超过保质期,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应属瑕疵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而考察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案涉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印刷于食品外包装,被告作为经营者,通过观察食品外观即可知晓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但其疏于管理,既未能及时发现食品过期,亦未能将过期食品从货架上回收,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到过期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故应认定被告应当知道案涉食品过期的事实,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述的其出售的商品与案涉商品外包装不同及不认可案涉商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属于知假买假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桂良货款3.5元,同时原告史桂良将所购“黄和纪开心凉皮100g”一袋退还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二、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桂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