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丽与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闫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409号原告:王丽,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闫锋,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王丽与被告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4月,被告闫锋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后期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剩余18000元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闫锋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闫锋向原告王丽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有借据为证。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丽欠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彦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