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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金彪与徐萍、徐文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萍,王金彪,徐文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彪,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丽,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文浩,男,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徐萍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彪、原审被告徐文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2017)皖029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王金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金彪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徐萍”,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审未准许徐萍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致认定事实错误。而人民调解协议系在受王金彪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金彪辨称:一、徐萍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债务人。其一,即使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徐萍本人所写,但其当时在场,并未予以否认,应视为其同意并委托他人签字。其二、协议并未提及或约定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前后,徐萍通过电话、短信向王金彪的儿子、妻子多次确认还款并承诺还款时间。徐萍签订协议、接受汇款、承诺还款均系其真实意思。二、徐萍的民事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存在任何胁迫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文浩未作述称。王金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徐萍立即支付王金彪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徐文浩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9日,王金彪与徐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王金彪承建中��(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的活动板房,王金彪须向徐萍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徐萍在其承建项目完成后7天内一次性退还王金彪已交纳的保证金,并在工程验收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款至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余款一年内结清。嗣后,王金彪给付了被告徐萍16万元保证金,但约定的承建工程一直未能启动,王金彪要求徐萍返还该保证金,因双方协商未果,故王金彪、徐萍、徐文浩于2016年9月8日通过苏州市姑苏区留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确定由徐萍归还王金彪保证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6万元,共计22万元,该22万元由徐萍于调解当日先归还1.5万元,于2016年10月7日归还5.5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5万元,于2017年12月7日归还5万元,于2017年1月7日归还5万元。上述债务由徐萍之父徐文浩以其位于苏州市××区××号车库的产权提供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约定担保自2016年1月6日开始生效。《调解协议》签订后,徐萍仅支付4万元,剩余18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金彪未能实际承建其与徐萍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徐萍应返还王金彪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应予归还的保证金数额、利息损失数额以及履行期限,各方已于2016年9月8日通过苏州市姑苏区留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徐萍、徐文浩虽辩称该《调解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徐萍并未与王金彪签订《协议》,也未收取其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且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向王金彪履行了部分案涉债务,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该《调解协议》约定,徐萍应于2017年1月7日前付清22万元,但其至今仅给付王金彪4万元,故王金彪要求徐萍立即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金彪要求徐萍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确定保证金的利息为6万元,未约定该22万总款的逾期利息,故该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在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徐文浩同意其以位于苏州市××区××号车库的产权提供担保,但该车库并无独立的产权,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亦无从实现,且从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可见,徐文浩提供的担保仅此车库抵押一项,而并未提供保证等其他担保,故对王金彪要求徐文浩承担��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金彪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二、驳回王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王金彪承担58元,徐萍承担194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萍、徐文浩与王金彪于2016年9月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确定徐萍返还王金彪16万元及利息6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徐萍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徐萍与王金彪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结合���金彪提交的徐萍收取保证金的银行业务回单、徐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还款的事实来看,即使2014年7月9日的协议并非徐萍本人签字,但徐萍实际收取了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其对作为该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返还义务主体亦是认可的,且就返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与王金彪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故无需对该2014年7月9日协议上“徐萍”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所述,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