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振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清,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2017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振清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潮流港门口路边,以碰掉自已手机为由,与董某拉扯时,趁机用手夹走董某上衣左侧内口袋的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董某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身份证、医保卡己追回)。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振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振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振清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潮流港门口路边,以董某碰掉自已手机为由,与被害人董某拉扯时,趁机用手夹走董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董某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其中身份证、医保卡己追回,3200元已挥霍。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振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振清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