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2、吴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吉香,韦丽姣,吴某1,吴某2,刘灏,曹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75号原告:扈吉香,女,193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韦丽姣(兼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吴某1,女,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第二中学高二学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吴某2,女,200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王立庄爱心希望小学二年级,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灏,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曹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4号3楼307号。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与被告刘灏、被告曹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373.16元、误工费5350元、交通费14403元、住宿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654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其他殡葬费用16415元,合计1634645.16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扈吉香系死者吴为勇之母,原告韦丽姣系死者吴为勇之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儿女,分别为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2016年11月19日10时20分,吴为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奥宇东区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被告刘灏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为勇受伤。事故发生,吴为勇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大认字[2016]第Z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为勇、刘灏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曹磊系交通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四原告认为,被告刘灏的侵权行为导致吴为勇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程度赔偿责任;被告曹磊作为交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刘灏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灏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户挂在被告曹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另外原告开的店没有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我不认可原告在北京开店。我垫付了丧葬费42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北京有合法收入。其他与被告刘灏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按照交通安全法,借用车辆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不是实际车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0时20分,吴为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奥宇东区北侧向左变更车道时,适有被告刘灏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吴为勇立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大认字[2016]第Z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为勇、刘灏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曹磊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灏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查明,扈吉香(1938年6月2日出生)系吴为勇母亲,韦丽姣与吴为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吴某1(2000年8月14日出生)、次女吴某2(2009年6月25日出生)。为证明吴为勇长期在京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暂住证、租赁合同,证明吴为勇与妻子韦丽姣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并承租了位于奥宇物流园内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生意;2.韦丽姣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吴为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证明吴为勇一家在北京生活多年;3.仓储合同、奥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光杰自2010年起入住奥宇物流园内,陈光杰将其在该园内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了吴为勇。被告刘灏、被告曹磊认为缺乏纳税记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吴为勇在京有收入来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经过调查核实,吴为勇确实在奥宇物流园内经营餐饮生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依法制作的公大认字[2016]第Z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为勇、刘灏为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吴为勇与被告刘灏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影响,本院认定吴为勇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灏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刘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刘灏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曹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不区分责任):①医疗费10373.16元,有票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吴为勇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京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直接受到扶养人收入能力的影响,相关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的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为勇有三名被扶养人,其中扈吉香(有6名扶养人)的赔偿年限为5年,吴某1(有2名扶养人)的赔偿年限为2年,吴某2(有2名扶养人)的赔偿年限为11年。根据前述规则,因三名被扶养人前两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均超过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故三名被扶养人前两年的生活费应计为76512元(38256元×2年);后3年,扈吉香与吴某2的生活费应计为76512元[(38256元÷6人+38256元÷2人)×3年];吴某2剩余6年生活费计为114768元(38256元÷2人×6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67792元。④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产生的情况以及本地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4000元。⑤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⑥原告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均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一项,丧葬费由被告刘灏垫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吴为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刘灏垫付的丧葬费42516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当由四原告承担50%,四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刘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死亡赔偿金182832.58元;四、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灏垫付的丧葬费21258元;五、驳回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4元,减半收取计9947元,由原告扈吉香、原告韦丽姣、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负担404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灏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