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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增与尉小芬、张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尉小芬,张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901号原告:范增,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芮城县古魏镇XX村XX组人,芮城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尉小芬(曾用名尉晓芬),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号**宿舍,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男,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厚春,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路**号**宿舍,农民。(系被告尉小芬之夫)原告范增与被告尉小芬、张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被告尉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厚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KE7**奥迪Q5轿车一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裁定对保全标的予以扣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我借款13万元,并以自家车牌号为苏NKE7**奥迪Q5轿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同时承诺“如不归还,范增有权处理此车”。三次借款被告均立有借据,借款期届满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只是象征性支付了一点利息,借款本金13万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三张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机动车抵押于原告的事实。2、手机截图两张,以证明被告尉小芬辩称:一、原告所诉十三万元借款均非直接现金交付。其中2016年11月24日5万元借款是之前任倩借原告的,后来经原告同意,将任倩的5万元债务转移由被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其余两笔款3万元、5万元是原告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多次转账,后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二、被告借原告款都是短期借款,互相周转,没有约定利息。三、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全部是通过网上进行,不存在现金交易,原告共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尉小芬243300元(含原告通过被告借给汤卫卫5万元),加上任倩转移给被告的五万元,原告共付被告2933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还款268066元,加上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3万元现金,微信转1万元,总共还款358066元(含汤卫卫还款5万元),已多还原告10560元,系付象征性利息。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明材料:1、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3300元,共计还款268066元。2、收条两张,以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两次归还原告款4万元。被告张厚春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尉小芬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范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尉小芬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9以前还清”,“今借到范增现金叁万元整尉小芬2017年2月3日”,“今借到范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尉小芬2017年3月19日于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尉小芬于2017年3月19日把登记证书、车牌为为苏NKE7**的车抵押于范增,如不归还,范增有权利处理此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苏NKE7**奥迪Q5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裁定对保全标的予以扣押。二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两次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尉小芬借原告款有其所立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尉小芬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周转资金所需以自己名义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利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本院应按照相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尉小芬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均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进行交易,没有进行过现金交易,且其辩解款已还清,只是未抽回借据而已的辩解意见,其虽提供了与原告有过多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交易手续,以证实已还清原告款,且多还款10560元,原告现持借据否认被告还款,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还款事实存在。否认不了其给原告所打借据。被告张厚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小芬、张厚春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贠银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