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炜,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判处罚金七千元;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5天)。被告人陈炜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炜在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的三明宾馆六楼参加婚博会时,趁被害人施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会议现场凳子上的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3234元)盗走。该手机的保护套内另有现金100元、夏商百货提货卡1张(余额800元)、天方夜谭温泉使用券2张。陈炜将该手机以270元的价格出售给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0幢OPPO手机店的许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陈炜在三明宾馆被施某认出,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施某已对被告人陈炜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要被告人陈炜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购手机的证人许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回收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残疾人证,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34元及温泉使用券2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炜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数额按盗窃罪标准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陈炜还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炜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陈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炜违法所得27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戴炜康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