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德俊、胡华凤等与张报琼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俊,胡华凤,张报琼,张报敏,张报英,张报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87号原告:张德俊,男,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华凤,女,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华,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报琼,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报敏,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报英,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报来,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德俊、胡华凤与被告张报琼、张报敏、张报英、张报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报琼、张报敏、张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报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俊、胡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0574元(人均5143.5元每年);2、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摊。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四被告早已成家,两原告单独生活。七年前,经村委会出面协调,两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转给儿子张报来种植,张报来每年给两原告600斤大米。去年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因为补偿款分配问题,两原告与被告张报来发生矛盾,自春节至今,张报来未给两原告颗粒粮食,还声称与两原告从此一刀两断。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向张报来索要赡养费缕推不给,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报琼、张报敏、张报英对两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按年给付赡养费5143.5元。被告张报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德俊、胡华凤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四被告系原告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计算。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张德俊、胡华凤与被告张报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523民初1641号判决,判决二原告各分得家庭共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4893.5元,有此生活费来源,可免除四被告2017年的赡养费负担。关于两原告主张今后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因原告的诉请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报琼每年给付原告张德俊、胡华凤赡养费各2670元,共计5140元;二、被告张报敏每年给付原告张德俊、胡华凤赡养费各2670元,共计5140元;三、被告张报英每年给付原告张德俊、胡华凤赡养费各2670元,共计5140元;四、被告张报来每年给付原告张德俊、胡华凤赡养费各2670元,共计5140元。上述款项均自2018年起算,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五、驳回原告张德俊、胡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德俊、胡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礼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