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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田雪峰与被告张建成、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田雪峰,张裕,张建成,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345号原告:王春,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田雪峰,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租住四川省邻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裕,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成,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张裕之岳父,特别授权。被告:张建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76号负1-9,1-9。法定代表人:贺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9号21-1至21-6。法定代表人:张怀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春、田雪峰与被告张建成、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张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田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张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成、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王越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26277.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27327.5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春、田雪峰承担70%,由被告张建成及运输公司承担30%;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于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儿子王越。2017年4月30日,原告王春驾驶川XBU2**号小型客车搭乘儿子王越、父亲王天国等人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柑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10线1686KM+95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至左路面,左侧与张建成驾驶的渝BT00**号重型自卸火车左侧刮碰,造成坐在第二排左边的王越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天国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负此次事故主责,张建成负此次事故次责,王越、王天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王越生前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靠父母在城镇挣钱供给。被告应赔偿王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计627327.5元。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渝BT00**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裕,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与张裕是挂靠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一致。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T00**号车辆在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出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内;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擅自加装了部分装置,增加了车辆宽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险拒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另一伤者未起诉,应预留伤者的份额;本案诉讼费不赔偿;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收取了被告张裕的管理费,但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建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和田雪峰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生育儿子王越。2017年4月30日,原告王春驾驶案外人刘勇所有的川XBU2**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其儿子王越、父亲王天国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柑子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该车行至国道210线1686KM+950M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至左路面,其左侧与迎面驶来被告张建成驾驶的渝BT0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刮碰,造成王越头部左侧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天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邻公交认字〔2017〕第5116232017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王春驾驶行经下坡弯道路段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行至左路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建成驾车行经弯道车速过快和所驾车辆货箱外部加装凸出装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越和王天国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越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渝BT0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名下,并挂靠于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实际为被告张裕所有,由被告张裕雇请被告张建成驾驶。该车于2015年3月在邻水县国强汽车修理厂安装了自动蓬杆装置,该蓬杆装置与车身结合部向外凸出约10cm。2016年12月,渝BT00**号车辆以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名义在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2月起,原告王春和家人租住于邻水县城北镇双井村4组141号,并投资经营邻水县百居易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邻水县城北镇双井路),死者王越从2015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就读于邻水县北城学校。诉讼中,另一伤者王天国表示放弃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越的生命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原告王春和田雪峰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田雪峰长期居住生活在邻水县城北镇,收入来源于邻水县城北镇,其子王越也就读于邻水县城北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春、田雪峰因其子王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丧葬费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4425元/年÷12×6月=2721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6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20年,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越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原告及其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等会导致相应的误工损失,误工费135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27327.5元。被告张建成受雇于被告张裕,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驾驶渝BT0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越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渝BT00**号车辆系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即517327.5元,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主张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自行承担362129.25元(70%),被告张裕承担155198.25元(30%)。其中,被告张裕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建成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有二:一是张建成驾车行经弯道车速过快;二是张建成所驾车辆货箱外部加装凸出装置,即两个因素共同发生作用,共同导致张建成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裕在车辆货箱外部加装的自动蓬杆装置向外凸出达10cm左右,导致渝BT00**号车辆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且被告张裕没有提供告知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车辆加装情况的证据,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加装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免于赔偿,由被告张裕自行承担。但对于张建成驾车速度过快产生的相应责任,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裕和被告渤海财保重庆分公司各自承担50%,即77599.13元。同时,被告张裕与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文桃运输长寿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张裕赔偿的77599.13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T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田雪峰因其子王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裕赔偿原告王春、田雪峰因其子王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77599.13元,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张裕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T00**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田雪峰因其子王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77599.13元;以上债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计5035元,由被告张裕、重庆市万盛区文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甘文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