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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黄芝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黄芝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组织机构代码890650653。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珊、胥冰心,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芝仙,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黄芝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3719.07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910.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邮寄费3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7)粤0106执14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李 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