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雄杰与康光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雄杰,康光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雄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光秀,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雄杰因与被上诉人康光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雄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二、请求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光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投资股份合作书》系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的行为,并非康光秀的个人行为,且以此认定康光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金雄杰对康光秀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投资股份合作书》是金雄杰、康光秀二人就康光秀向金雄杰转让其占有的康源公司50%股权事宜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康光秀的个人行为,并非康源公司的行为,该合同亦未加盖康源公司的公章。如果按照原审将该合同的签订视为是康光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那么康光秀未经过股东大会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前提下就与金雄杰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康光秀在原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投资股份合作协议》属于康源公司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行为,以及其作为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即是否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康源公司对该行为是否予以追认等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康光秀的主体资格适合,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康光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光秀和金雄杰签订《投资股份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金雄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金雄杰与康光秀之间签订的投资股份合作书;二、判令康光秀返还7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金雄杰与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光秀签订《投资股份合作书》,内容为:“为了公司发展,进一步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将龙井市铜佛寺金雄杰(身份证号:×××)加入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大棚建设投入人民币75万元,股东之一占50%,大棚面积为765㎡,同时参加管理、经营、风险的理念,双方特此做为依据。双方签字: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康光秀”。金雄杰、康光秀互相在《投资股份合作书》上签字并出具给对方。康光秀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担任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金雄杰与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光秀签订的《投资股份合作书》,在双方签字栏内打印了“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后康光秀签名,虽然没有加盖吉林省康源人参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结合该合作书(加入康源人参只凭有限公司大棚建设投入75万元)内容,应视为康光秀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履行职务的法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金雄杰主张将投入款75万元用于大棚建设,故康光秀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金雄杰理应向康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康光秀个人主张权利,综上,对金雄杰的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雄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11300元),退给原告金雄杰1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金雄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且不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金雄杰以康光秀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康光秀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在进行实体审查后,按照查明的事实确定相应的案由,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 新 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