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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齐某1等与赵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潘某1,张某,齐某2,赵某1,山西睿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501号原告:齐某1,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潘某1,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女,1996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齐某2,女,201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齐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山西睿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利峰,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综合楼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1、潘某1、张某、齐某2与被告赵某1、山西睿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1、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赵某1、被告睿晨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利峰、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5555.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2时许,齐某3驾驶轿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414米时,与对向赵某1驾驶的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齐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赵某1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费用30000元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睿晨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聊临公交认字[2017]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齐某3违反右侧通行、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交了死亡注���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被告赵某1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收据。证实:2017年3月8日22时许,齐某3驾驶鲁P××××R轿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414米时,与对向赵某1驾驶的晋K××××X、晋K×G××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齐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某3违反右侧通行、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1垫付30000元费用。另,原告齐某1、潘某1系齐某3父母,张某系齐某3之妻,齐某2系齐某3之女。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了司法���定,聊天普评字(2017)第1083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数额60044元。另,2016年度山东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该事故的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方辩称因为原告亲属齐某3有醉酒驾车行为应按照20%承担,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请求3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三被告认为齐某2在事故发生��近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未在期间内提出,亦未对鉴定机构资质、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方亲属齐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请求义务人承担30%的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齐某2在事故发生时近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七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未在期间内提出,亦未对鉴定机构资质、程序提出异议,该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3178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17÷2=182707.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700元;7,车辆损失60044元;8,鉴定费4600元共计971470.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款859470.2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比例即257841.06元。被告赵某1垫付的3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1、潘某1、张某、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齐某1、潘某1、张某、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57841.06元(含被告赵某1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齐某1、潘某1、张某、齐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2948元及保全费88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