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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祖荣与上海程鸿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程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荣,上海程鸿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程晋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591号原告:陈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程鸿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被告:程晋柱。原告陈祖荣与被告上海程鸿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鸿公司”)、程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程鸿公司、程晋柱无法送达,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鸿公司、程晋柱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多年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玩具球气门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分批分次送至被告处,2015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程晋柱身份信息及被告程鸿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晋柱于2015年2月9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程晋柱之间有玩具球气门芯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程晋柱出售玩具球气门芯,被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程晋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陈祖荣货款肆万元整”;落款为“欠款人:程晋柱”;日期为“2015.2月9号”。后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晋柱向原告购买货品,原告交付货品后,被告程晋柱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程晋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程晋柱支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鸿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祖荣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祖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程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