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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李文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李文辉,蔡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27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虹,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心,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文辉,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申请人蔡忠英,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泸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泸西支行称,2010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签订编号为【综消】字【红河】行【泸西】支行【2010】年【07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泸西支行提供房屋装修贷款140万元给李文辉、蔡忠英,贷款期限180个月(2010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还本结息),李文辉、蔡忠英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阿庐文化中心)的个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泸西县房权证中枢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国用(2008)第A000XX】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并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16日发放贷款140万元给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但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66458.83元,利息28361.05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义务,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阿庐文化中心)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在法定期限五日内对申请人工行泸西支行的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泸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签订的编号为【综消】字【红河】行【泸西】支行【2010】年【07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自愿提供其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阿庐文化中心)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已发生了连续三个月未偿还申请人工行泸西支行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申请人工行泸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处置抵押担保物并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所有的位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阿庐文化中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泸西县房权证中枢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国用(2008)第A000XX】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现担保债权本金966458.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的所欠相关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文辉、蔡忠英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赵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