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717徐冬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717号原告:徐冬,居民。被告:王成,居民。原告徐冬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偿还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日至3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计18万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向我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告王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3月5日10万元借条及2016年3月28日8万元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冬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冬人民币8万元,用于还黄海的贷款周转。”。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及时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徐冬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