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王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王方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666号原告:黄建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方斌,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黄建明与被告王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6月25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2002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斌应偿付原告黄建明货款67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淑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