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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97刘洪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兵,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南县。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洪兵前往本县新安镇中科府苑小区蔡某家中寻找蔡某未果后,发现其家进户门未上锁,推门入室后见其家中无人,遂窃得蔡某儿子马某1卧室���床头柜上的GUCCI手表一块及衣柜内现金11600元。经鉴定,其所窃手表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洪兵所窃现金人民币11600元与GUCCI手表一块,均已被发还被害人马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兵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马某2证言,被害人马某1陈述,被告人刘洪兵供述和辩解,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字[20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灌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洪兵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4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