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6年11月10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楼下其停放的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沃尔沃SUV车中容留荣金伟吸食毒品一次;2.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楼下其停放的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沃尔沃SUV车中容留荣金伟吸食毒品一次:3.2017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6点钟,被告人丁某在其住处楼下其停放的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沃尔沃SUV车中容留荣金伟吸食毒品一次;综上,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之久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9日折抵刑期29日。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1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