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楚金香与郝振齐、张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金香,郝振齐,张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17号原告:楚金香,女,汉族。被告:郝振齐,男,汉族。被告:张艳云,女,汉族。原告楚金香与被告郝振齐、张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金香、被告张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振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楚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称过年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清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清偿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张艳云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郝振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郝振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艳云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振齐、张艳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振齐、张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金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振齐、张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