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468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788306-6。法定代表人:HSU,SIAO-PO(徐小波,男,1939年3月25日出生,住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道南岗西路56号大院右侧2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93556748D。法定代表人:袁奋。被告:袁奋,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袁明锋,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海滨路68号B14,组织机构代码32486920-4。法定代表人:黄娟。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以下简称“中睿公司”)、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睿公司、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316585元,迟延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以23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以1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以3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以8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43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以576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3838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161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以42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以1615元为本���;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649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0%计付迟延利息);2、判令被告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四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前,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肆台钻铣攻牙中心(厂牌:大鼎;规格&型号:TV-6000,机号:15006/15001/15003/15004)、壹台立式加工中心(厂牌:大鼎;规格&型号:DV-8000,机号:15014)享有所有权,且有权用前述租赁物的处置价款抵偿前述第1项债务;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22-03936-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四台钻铣攻牙中心、一台立式加工中心租赁给被告中睿公司,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被告中睿公司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于每月29日(若任何一期无此支付日,则以该期对应之支付月分的最后一日作为支付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中睿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中睿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中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袁奋、袁明锋签订了编号为G03936-001-0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大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03936-001-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就被告中睿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编号为22-03936-0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中睿公司履行交付租凭物及其他全部义务,被告中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但启租后,被告中睿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且本应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的第16期部分租金、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第17期租金、2016年10月29日支付的第18期租金迟迟未支付,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四被告寄发了《通知函》,告知四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全部提前到期事宜,并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尽管被告中睿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44150元及35000元,但上述被告仍未全部履行《通知函》的各项义务。综上,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中睿公司、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中睿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22-03936-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大鼎牌立式加工中心1台,规格及型号为DV-8000;大鼎牌钻铣攻牙中心4台,规格及型号均为TV-6000。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1270000元,租赁期间为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期支付日为2015年5月29日,其后为每月29日支付(若任何一期无此支付日,则以该期对应之支付月份的最后一日作为支付日),合同租金总额为1059600元,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合同租金44150元。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之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告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收迟延利息。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乙方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当天,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袁奋(保证人、乙方)、袁明锋(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03936-001-01《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大鼎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03936-001-02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提供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全部租金、手续费、首付款、保证金、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钱支付义务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之返还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前述费用包括自实际支出之日起的利息。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中睿公司交付了涉案融资租赁设备供其使用,中睿公司予以签收。但被告中睿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尚欠租金316585元。其中,被告中睿公司逾期付款情况如下: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5年8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21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了23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1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4月7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3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41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3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850元,于2016年6月22日��付了4330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6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44150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5765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38385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1615元,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了42535元;被告中睿公司应于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44150元,后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1615元,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35000元,此后被告中睿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睿公司、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邮寄了《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中睿公司本应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的第16期部分租金、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第17期租金、2016年10月29日支付的第18期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裁至��函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中睿公司拖欠租金130835元,故原告通知被告中睿公司,编号为22-03936-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于本函发出之日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中睿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到期租金395735元,以往各期迟延利息。届时被告中睿公司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上述金额,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加收提前到期租金部分之迟延利息。被告均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上述《通知函》。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交货与验收证明书》、《通知函》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睿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物,被告中睿公司拒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睿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1658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因被告中睿公司多期迟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及被告中睿公司还款情况,迟延履行利息损失计算如下: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以23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以1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以3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以8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43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以576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3838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161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以42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以161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649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0%计付迟延利息。原告与被告袁奋、袁明锋签订的编号为G03936-001-01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大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03936-001-01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作为被告中睿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中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对被告中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睿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被告中睿公司履行全部租金给付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请求在被告中睿公司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对租赁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睿公司、袁奋、袁明锋、大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6585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以23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以1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以3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以8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43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以576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3838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161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以42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以161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5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1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649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0%计付);二、被告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范围内,以租赁物立式加工中��一台(厂牌:大鼎;规格和型号:DV-8000)及钻铣攻牙中心四台(厂牌均为大鼎;规格及型号均为TV-600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保全费2174.37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中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袁奋、袁明锋、东莞市大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黄裔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慈芳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